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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

admin2024-08-25人已围观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乡(镇)规划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的事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水务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第三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处罚权,具体管理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整合城市管理服务队伍,实施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辖区人员参与城市管理,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改善人居环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权对本物业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移交有关部门管理。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损毁的城市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公共交通、给排水、防洪排涝、地下管网、公共信息标志标识等公用设施,保证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侵占、拆毁、损坏、挪动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等。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以及污染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排烟设施、空调外机及接水管等设施。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从车辆、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和废弃物;

(二)将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弃置公共区域;

(三)在公共区域内饲(放)养牛、羊、马、猪、犬、鸡等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完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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