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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admin2024-07-27人已围观

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宜居宜业宜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将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所需经费,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体、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商场、宾馆、商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市政桥梁、隧道、街巷、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外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对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单位的责任人逐一明确市容、卫生、绿化、秩序、设施包干负责的责任。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环卫企业应当保障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促进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市容市貌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

(三)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外走廊等区域不得违章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

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数字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以及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章 市容市貌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出现污渍、破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交通、通讯、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电力、环境卫生等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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